快评丨婚前患艾滋未告知被撤销婚姻关系,民法典“这一锤”有何深意?
改变了以往婚姻法简单将患有重大疾病直接认定为无效婚姻的规范模式,将是否解除婚姻关系的选择权,交还给婚姻关系的当事人自己。
1月4日,时值新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民法典》正式施行、我国迈入民法典时代的伊始,上海首例适用民法典新规撤销婚姻关系案宣判,男方婚前患艾滋未告知,法院判决撤销双方当事人的婚姻关系,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得到了最为有效的维护。
据了解,原告李某与被告江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很快确定了恋爱关系,订婚后双方开始同居。2020年6月,李某怀孕,双方登记结婚。后江某向妻子坦白身患艾滋病数年且长期服药。虽然最终证明李某并未被传染,但丈夫的病依然让李某无法接受。李某决定终止妊娠并向上海闵行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婚姻。法院经审理,并依据刚刚正式实施的《民法典》,依法判决撤销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在《民法典》颁行之前,从我国1950年第一部婚姻法,到2001年对1980年婚姻法进行修订,始终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列为禁止结婚的事由,并直接将具备此种情形的婚姻关系规定为无效。至2021年1月1日生效实施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将“患有重大疾病”从禁止结婚及婚姻无效的情形中删除,而将其明确规定为除受胁迫结婚之外另一种可撤销婚姻的事由。即第1053条,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虽然婚姻无效及婚姻可撤销的法律效果都是溯及既往的,二者均是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的婚姻关系,但背后所蕴含的价值理念截然不同。
通常来说,婚姻无效事由的规制侧重于其公益要件,如重婚、未到法定年龄及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而婚姻可撤销事由的设定则更强调其私益要件,如胁迫、隐瞒重大疾病等。而且,随着医疗科技的发展和社会观念的进步,患有重大疾病的人结婚,已经不再被社会公众认为是一种有违公序良俗的行为。《民法典》顺应时代发展与法治进步,改变了以往婚姻法简单将其直接认定为无效婚姻的规范模式,将是否解除婚姻关系的选择权,交还给婚姻关系的当事人自己,即赋予因对方未如实告知患有重大疾病而受欺诈结婚的配偶一方以撤销权,使其作为对自身权益最权威的判断者,能够自行决定是否通过行使撤销权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婚姻家庭编新增的第1053条“隐瞒重大疾病可撤销婚姻”条款,在《民法典》中具有重要的体系意义:
首先是对《民法典》第1046条坚守的结婚自愿原则的贯彻。根据第1046条规定,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对另一方加以强迫,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加以干涉。自愿是建立在真实的基础之上,一方未如实告知患有重大疾病,实际是使另一方在重要信息不对称的情形下作出结婚的决定。本条旨在为受隐瞒的配偶一方提供法律救济,使其在知晓对方患有重大疾病的重要信息后,在无奈离婚之外,享有是否继续维持婚姻关系的选择权。
其次,该条款与《民法典》第1043条规定的夫妻忠实义务保持体系协调。信任构筑于诚信之上,一方未如实告知患有重大疾病,确实导致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婚姻关系难以确立和维系,本条实际可以发挥对于即将步入婚姻的男女双方如实告知自身重要信息,尤其是健康状况等信息的督促功能。
此外,它还为《民法典》第1054条赋予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实现提供了基础。一方未如实告知患有重大疾病,构成过错,由此导致婚姻被撤销的,作为无过错的配偶一方,在主张撤销婚姻关系之外,还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两个条文相结合,从而为受隐瞒一方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更全面的保护。
由此可见,该案作为上海首例适用民法典新规撤销婚姻关系案,对《民法典》第1053条“隐瞒重大疾病可撤销婚姻”条款的适用,不仅体现了《民法典》对于贯彻当事人意思自治更加精细的制度设计,而且映射出《民法典》对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为多元的法律路径。《民法典》正承载着人们对于美好生活的期待与对公平正义的向往,在现实生活中发挥其作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的重要功能。
红星新闻特约评论员王毅纯(北京交通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
编辑赵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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